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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侯玉山与刘忠良、张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玉山,刘忠良,张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玉山,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良,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新润天国际大厦**层。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侯玉山因与被申请人刘忠良、张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玉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与张锐承担同等责任,不公平。(二)刘忠良修车时未通知我方,修车时我方不在场,修车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法院依据修理铺开的“白条子”判决不合法,且修车费用存在多处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一)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侯玉山没有申请复议,其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缺乏依据,故原审据此认定侯玉山与张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修车费用,刘忠良原审时提供了吉林市祥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款收据及维修结算单,侯玉山主张修车费用过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虽侯玉山在一审中申请对合理的车损修车费用进行鉴定,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于2014年2月24日发出《退案函》,认为经审查该鉴定不具备立案条件予以退回。二审时,侯玉山仍坚持要求以沈阳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中的车损状况进行鉴定,刘忠良、张锐认为车已修完,状态发生变化,不同意鉴定,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该鉴定申请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进行,并无不当。故侯玉山对原审确定的修车费用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无法支持。综上,侯玉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玉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