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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马海小兵、刘均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小兵,刘某某,李某某,刘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小兵,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杨永伟,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均,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海小兵、刘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昆铁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海小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小兵及其辩护人杨永伟、原审被告人刘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海小兵、刘均从昆明站乘坐K146次列车前往西昌和喜德。当晚22时20分许,二人因大量饮酒在餐车中喧哗、拍打餐桌,餐车厨师李某某对二人进行劝阻时,马海小兵用肩膀撞击李某某,并用餐桌上的酱油瓶砸向李某某,双方继而发生冲突。后餐车厨师刘某某从厨房出来进行劝阻时先被马海小兵用脚蹬在左侧腹部,又被刘均按在7号、12号餐桌处对其头部及腹部进行殴打,李某某上前将刘均拉开后发生扯打。马海小兵在被其他工作人员拉开后又再次冲进餐车和李某某发生扯打,后在攀枝花车站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乘警在K146次列车餐车内将马海小兵、刘均抓获。刘某某先后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和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21天,经医院诊断刘某某为脾损伤,并进行了脾切除术,李某某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5天。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材料、“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员位置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LC鉴字第2066-2、3、5、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云南省工伤保险服务费申报表”、昆明铁路局人事劳动工资科、昆明铁路国际旅行社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人马海小兵、刘均的供述与辩解。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海小兵、刘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马海小兵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小兵、刘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海小兵、刘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海小兵、刘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198.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6.52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海小兵以自己没有踢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无罪。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海小兵除提出以上上诉理由外,未提出其他辩护意见。其辩护人以马海小兵主观上无法知道踢刘某某的左腹部会造成对方重伤的后果,仅构成过失���人重伤罪,与原审被告人刘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亦不构成累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刘均未提出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活动合法。(2)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马海小兵蹬过刘某某一脚。(3)上诉人马海小兵、原审被告人刘均系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均应对刘某某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出庭检察员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认为上诉人马海小兵确实踢了刘某某腹部一脚,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除上诉人马海小兵提出没有踢刘某某外,马海小兵、原审被告人刘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小兵、刘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马海小兵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马海小兵、刘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审判程序亦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海小兵所提没有踢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所提马海小兵无法知道踢刘某某腹部会造成��方重伤的辩护意见有悖于生活常理,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马海小兵与刘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亦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海小兵与李某某发生拉扯后刘某某出来劝架被马海小兵踢中腹部,随后刘均又对刘某某头、腹部进行殴打,马海小兵与刘均于事情发生过程中形成共同伤害的故意,且均对刘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马海小兵依法构成累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昱代理审判员  刘刚代理审判员  张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淇朱珉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