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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霞、刘可诉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8号原告何霞原告刘可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平被告林素姿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素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洁,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霞、刘可因与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霞、刘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唐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冯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霞、刘可诉称: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2月6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月15日,双方就3000000元借款的剩余本金和再次借款1900000重新签订一份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底按月利率2.5%提前支付下一个月利息,现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已多次逾期支付利息,最近一期利息已逾期一个多月,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偿还何霞、刘可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支付何霞、刘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3、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对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向何霞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三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月15日,何霞、刘可与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再次签订借款4000000元,就该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5%,在每月月底提前一个月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应承担出借人追偿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当日,何霞将1900000元转账至林素姿593760877456账户,再将前述3000000元借款未归还2100000元部分计算在内共计4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林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再次进行确认,并承诺2014年11月15支付利息100000元,但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拖延至今未付。经何霞、刘可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何霞、刘可与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诉讼期间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2份、转账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清单、《借款确认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霞、刘可与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率约定条款外均合法有效。何霞、刘可依约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霞、刘可要求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提前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2015年1月15日已到期);同时,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公司亦应依约定承担何霞、刘可在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用,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其请求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何霞、刘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霞、刘可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何霞、刘可支付代理费80000元;3、驳回原告何霞、刘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20元,由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望春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