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自报),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鹭江地铁C出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民警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星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手机1部、块状物1包,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