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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香港北角明园西街。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相识谈婚,并于2005年7月26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后由于相隔两地聚少离多,故未有小孩,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于2008年至2014年8月长达六年之久失去联系,导致夫妻名存实亡。原告经多方面包括被告的父母也没能联系上被告。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户籍状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结婚的事实;4、身份证、回乡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26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自称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从2008年开始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被告从2008年起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多年,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分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之间互谅互让,珍惜彼此间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萍审 判 员  陈启荣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