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青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某厂职工。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山区建设路一宫环岛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304.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无前科证明;(4)扣押物品清单;(5)返还物品凭证;(6)机动车驾驶证;(7)行驶证复印件;(8)到案情况;(9)查获经过;(10)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4)第1072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吕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含量为304.80mg/100ml。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且未造成其他后果,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