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惠如与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如,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如,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江贞,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梅,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田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惠如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环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桂溪环卫公司(甲方)与李惠如(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2月17日生效,至2013年2月16日终止。甲方于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报酬标准为850元/月。”2012年4月4日,李惠如在清扫双流县棠湖西路一段时,案外人尹林驾驶川RY9**号两轮摩托车与李惠如相撞,致使李惠如受伤。后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经调查后出具第5101220059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尹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惠如不承担责任。原审另查明,李惠如因上述交通事故于2012年4月4日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后,李惠如没有继续在桂溪环卫公司处工作。此外,2012年3月中旬,桂溪环卫公司已向李惠如支付了2012年2月的工资。李惠如于2014年5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桂溪环卫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共计26个月工资33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劳务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棠湖社区证明、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李惠如、桂溪环卫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李惠如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劳务合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李惠如与桂溪环卫公司间无法再形成劳动关系,双方间按劳务合同关系处理。因此,李惠如无法按工伤待遇向桂溪环卫公司索要相关费用,只能向侵权人主张相关权利,桂溪环卫公司向李惠如支付报酬的前提是李惠如付出相应劳务,故,对李惠如受伤前的劳务报酬予以支持,李惠如主张其受伤后桂溪环卫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查明,2012年3月中旬,桂溪环卫公司已向李惠如支付了2012年2月的工资,故桂溪环卫公司还应向李惠如支付2012年3月的工资。对于李惠如每月劳动报酬的标准,李惠如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3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成府发(2012)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2年双流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李惠如、桂溪环卫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850元,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桂溪环卫公司应当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向李惠如支付劳动报酬。即桂溪环卫公司共应向李惠如支付劳动报酬1050元/月×1个月=1050元。桂溪环卫公司辩称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该费用未索回,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桂溪环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惠如劳务报酬1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李惠如负担313元,桂溪环卫公司负担10元。宣判后,李惠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惠如系桂溪环卫公司工人,每月工资1300元。2012年4月4日李惠如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桂溪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不给李惠如发放工资,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桂溪环卫公司扣发李惠如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每月1300元,共计33800元。一审判决桂溪环卫公司仅支付李惠如1050元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惠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桂溪环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桂溪环卫服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3月工资发放表、代发工资清单,2012年4月16日兴业银行代发2012年3月工资1000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桂溪环卫公司支付了李惠如2012年3月份的工资。经质证,李惠如对桂溪环卫公司已向其支付2012年3月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另查明,桂溪环卫公司已向李惠如支付了2012年3月工资1000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惠如与桂溪环卫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李惠如于2012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再未到桂溪环卫公司上班,由于李惠如未向桂溪环卫公司提供劳务,故李惠如要求桂溪环卫公司支付其该时间之后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3月份的劳务报酬,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桂溪环卫公司已向李惠如支付了2012年3月份的工资,故桂溪环卫公司不应再支付该月的报酬。但鉴于一审判决桂溪环卫公司支付李惠如2012年3月份的工资1050元后,桂溪环卫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李惠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李惠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