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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兴望与于焕坤、贾洪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望,于焕坤,贾洪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张兴望,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焕坤,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洪丹,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兴望与被告于焕坤、贾洪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焕坤、贾洪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养牛户,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牛饲料,金额为175,960.00元,因无钱支付饲料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饲料款,共计62,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于焕坤父亲于治伟与被告贾洪丹给原告出具字据一张,同意将奶牛出卖抵部分饲料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二被告所有的五头奶牛卖给宋国超抵饲料款44,0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9,9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69,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焕坤、贾洪丹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一张。意在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于焕坤、贾洪丹拖欠原告张兴望饲料款175,9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于焕坤、贾洪丹偿还原告张兴望饲料款106,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于焕坤、贾洪丹未出庭,但原告张兴望所举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于焕坤、贾洪丹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于焕坤、贾洪丹向原告张兴望赊购饲料总价款175,96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于焕坤、贾洪丹已偿还原告饲料款106,000.00元。被告于焕坤、贾洪丹尚欠原告张兴望饲料款69,96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望与被告于焕坤、贾洪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于焕坤、贾洪丹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焕坤、贾洪丹偿还原告张兴望饲料款69,9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49.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于焕坤、贾洪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