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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德顺(河南省新郑市新星砼外加剂厂负责人)与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袁伟雄、欧阳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顺,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袁伟雄,欧阳有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王德顺,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住所地广州市���埔区。负责人:袁伟雄。第二被告:袁伟雄,住广州市黄埔区,系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合伙人。第三被告:欧阳有雄,住广州市黄埔区,系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合伙人。原告王德顺诉上列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德顺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第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的负责人袁伟雄,第二被告袁伟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欧阳有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顺起诉称:原告王德顺所办的河南省新郑市新星砼外加剂厂与第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之间有业务来往,由原告卖给第一被告外加剂,到2009年12月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49022元,并保证于2010年2月1日前付清欠款总额的80%,于2010年6月30日前结清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目前,第一被告仅支付了163200元贷款,尚欠85822元贷款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858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欠条,证明三被告的欠款事实。第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第二被告袁伟雄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王德顺的起诉没有意见,确认欠款金额。第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第二被告袁伟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被告欧阳有雄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第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如下:广州市��埔区雄达建材厂欠河南省新郑市新星砼外加剂厂合计249022元,货款经双方确认无误,雄达建材厂于2010年6月30日前结清此欠款。后第一被告仅进行部分支付,尚欠原告货款85822元。另查明:第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属于合伙企业,第二被告袁伟雄、第三被告欧阳有雄为合伙人。庭审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的收据,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8582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一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货款85822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自第一被告逾期支付之日即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合伙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顺(河南省新郑市新星砼外加剂厂业主)支付货款8582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第二被告袁伟雄、第三被告欧阳有雄对第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第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第二被告袁伟雄、第三被告欧阳有雄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第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雄达建材厂、第二被告袁伟雄、第三被告欧阳有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华胜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广欣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附件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