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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9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手机为联络工具,驾驶粤JK****号摩托车窜至中山市南头镇五沙村路口附近路段向梁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厢内缴获毒品氯胺酮共7包(净重8.79克)、毒资人民币500元及贩毒用手机1部,从梁某某身上缴获已交易的毒品氯胺酮1包(净重7.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六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6.03克、毒资人民币500元、贩毒工具手机1部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