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理想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理想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峰,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理想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820号1308-1309室。法定代表人陈岳彪。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理想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支付自应付款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1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理想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人民币213800元的ldp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交货期为2011年5月3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30%计64140元、交货期前7天支付50%计106900元、技监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5%计32070元、留5%计1069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12个月或交货后15个月支付;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起重机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支付逾期滞纳金,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同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ldp电动单梁起重机3台、lda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的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865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前;付款比例、条件、违约责任与前合同一致,质保金为24325元。同年6月29日,原告与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旋臂式起重机2台的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7月3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一期32700元、货到3天内支付第二期52800元、留5%质保金4500元在发货之日起满12个月付清;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起重机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支付逾期滞纳金,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了四份合格检验报告。同年12月7日,原告与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签订ldp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的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0000元,合同生效后65天交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30%计33000元;交货期7天前支付50%计55000元,超过应付款日六十天未付清款项的,视作被告单方废止合同,已付款不再退回,原告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技监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15%计16500元;留5%计5500元作设备质保金,技监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或交货15个月付清;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等。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共计签订四份合同,其中三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欠贵公司起重机实际到期应付款197500元,我公司从2012年10月份起到年底前分三批付清。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已付预付款未提货,因本公司场地问题,提货时间另行协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取12月7日合同约定的ldp电动单梁起重机,也未支付该合同约定第二期货款人民币55000元、第三期货款人民币16500元、质保金人民币5500元;另有前三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人民币3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理想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虽案涉款项部分涉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但被告以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的方式承诺承担涉案四份合同的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全部尚未款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尚余质保金33000元的支付时间为技监局验则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即2012年8月25日;第四份合同的第二期货款55000元的支付日期为交货期7天前即2012年2月10日,因第三期货款的支付日期约定为验收合格后7天内、质保金的支付日期约定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或交货后15个月,现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生产后而被告一直未提货,致使无法验收、付款日期无法确定,原告要求以约定交货日期顺延三个月即2012年5月10日作为第三期货款支付日期、以约定交货日期满15个月即2013年7月10日为质保金支付日期具有合理性;被告在上述日期届满后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年贷款利率6.15%计算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按实计算的金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理想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浙江理想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质保金3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6日起、以货款5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1日起、以货款16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1日起、以质保金5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96.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666.50元,由被告浙江理想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