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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716号原告全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高桥镇黄林村亭子桥组。委托代理人何剑平,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高桥镇黄林村丰合组。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剑平,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5日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一起的时间较短,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原告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吴某某、宗某某、甘某某、龚某某、张某五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分居时间已经两三年,原告给被告彩礼6万元的事实。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全某某若达到被告要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的条件是1、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2、原告给被告补偿医药费。被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龚某某因早产住院的事实。证据4、婚前财产登记清单1份,证明被告龚某某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龚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的陈述不实际,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被告怀孕后才分开居住,分开的原因是原告全某某去外打工。原告全某某给被告龚某某彩礼现金6万元是实际的,但结婚时购买衣物及被告早产住院的医疗费及后续保养、生活开支已用完了。对被告龚某某所提交的证据3、4,原告全某某没有异议。本庭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全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婚后因故分开居住,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怀孕。2012年7月5日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龚某某不慎早产,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全某某遂外出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2014年11月,原告全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龚某某不慎早产,且原告全某某长期外出打工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全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龚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全某某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滕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舒立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