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瞿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2月26日生。被告瞿某某,男,1976年8月21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2月3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黔盘结字010900117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常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后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5月19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满2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2013)黔盘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黔盘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瞿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瞿某某辩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应当把财产关系处理清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4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从被告卡上取走的10 000元,2013年3月15日从陈正笔那里取走的工钱3 500元,2013年3月15日从何锅成处取走的工钱525元,2010年张某某卖米线赚的钱,但被告不清楚该笔钱的具体数额;共同债权有借给瞿成香的5 000元、借给张朝权的19 880元;共同债务有用于看病向瞿家辉所借的10 000元,向李应芳所借的5 000元。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100 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瞿某某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证明、(2013)黔盘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裁定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诉讼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瞿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到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黔盘结字010900117号结婚证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本院以(2013)黔盘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第二次以(2014)黔盘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瞿某某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3、原告张某某是否应当赔偿瞿某某经济损失。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曾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且从2013年3月开始与被告瞿某某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两人互无往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张某某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瞿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瞿某某主张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而被告瞿某某未能提供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又未认可被告的主张,故被告瞿某某主张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应否赔偿被告瞿某某的问题。离婚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应为配偶中的无过错方,并且另一方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一种或多种情形,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100 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上述情形的存在,其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文科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亚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