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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邹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2日,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的生活,经常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乱骂原告及女儿,经常酗酒,多次殴打原告,并扬言杀害原告及家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及其女儿,原告生病也是由被告将其送到医院并支付了1万多元的住院费,平时被告都拿了生活费给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出现矛盾。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到结婚至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虽然有所削弱,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春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