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阔凝诉被告王德晶、蔺亚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阔凝,王德晶,蔺亚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阔凝被告王德晶被告蔺亚范原告陈阔凝诉被告王德晶、蔺亚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阔凝到庭参加诉讼,王德晶、蔺亚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阔凝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王德晶、蔺亚范向其借款19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如到期后未偿还,则收取月息5分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经陈阔凝多次索要,未果。故陈阔凝诉至法院,要求王德晶、蔺亚范偿还借款19000元、利息7134元、违约金及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德晶、蔺亚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王德晶、蔺亚范因务农需要在原告陈阔凝处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欠款协议一份,王德晶、蔺亚范同时出具了欠据一份。其中欠款协议载明“2013年7月5日乙方王德晶、蔺亚范向甲方陈阔凝借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就还款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需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该欠款全部还清,甲方将向乙方收取日利率2%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7月5日开始,直至欠款还清为止。2、如约定还款时间到时乙方不能将该欠款全部还清,甲方将收取乙方欠款额的日利率5%的违约金,时间从2013年7月5日起至该欠款还清进行计算;3、本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定,甲、乙双方签字生效;4、协议生效,双方共同遵循执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5、协议签署地密山铁西新区,之后如有异议和发生违约责任追究由密山市人民法院裁决。甲方陈阔凝(签名),乙方王德晶、蔺亚范(签名),时间2013年7月5日”。欠据载明“欠据,2013年7月5日,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元,欠款人王德晶(签名)、蔺亚范(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经陈阔凝多次索要,未果。故陈阔凝提起诉讼,要求王德晶、蔺亚范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7134元、违约金及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用。庭审中,陈阔凝自认欠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日利率2分为笔误,实为月息2分,并放弃对违约金及索要欠款所产生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阔凝与被告王德晶、蔺亚范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王德晶、蔺亚范理应偿还借款。陈阔凝要求王德晶、蔺亚范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7134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德晶、蔺亚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晶、蔺亚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阔凝借款19000元及利息7134元,合计26134元。案件受理费4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王德晶、蔺亚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培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