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邓宏国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宏国,桃江县人。2005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宏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邓宏国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盗窃作案七次,盗得钱物价值共计116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邓宏国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神农饭店,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2、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邓宏国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湘妃竹语茶座,盗得香烟和天下6包、精白沙一条、黄芙蓉王23包、蓝芙蓉王13包、软芙蓉王7包、和气生财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89元;3、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邓宏国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洞庭美食城,盗得乐花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00元;4、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宏国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友好宾馆,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黄芙蓉王香烟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3元;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宏国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广通茶庄,盗得香烟黄芙蓉王2条、蓝芙蓉王1条、和气生财9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16元;6、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邓宏国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桃江茶庄,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香烟蓝芙蓉王5包、黄芙蓉王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68元;7、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邓宏国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夜蒲酒吧,盗得香烟黄芙蓉王2条、蓝芙蓉王46包、和气生财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676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宏国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邓宏国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颜某仁、熊某生、熊某斌、肖某娥、段某英、肖某云、龚某光、莫某红、莫某莲、肖某、王某、吴某进、习某章的证言;被告人邓宏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宏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宏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邓宏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宏国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宏国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向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