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学奎与张玉保、苏发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奎,张玉保,苏发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学奎,男,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保,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被告苏发洵,男,汉族,1960年8月1日出生。原告张学奎与被告张玉保、苏发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斌与被告张玉保、苏发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张玉保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4日偿还。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玉保又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5日偿还。被告苏发洵为被告张玉保借原告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理由推脱拒不偿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苏发洵对被告张玉保的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4日被告张玉保出具的62000元借条一件;二、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玉保出具的62000元借条一件。被告张玉保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现无能力还款。被告苏发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督促被告张玉保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保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玉保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苏发洵为被告张玉保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张玉保催要借款,被告张玉保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实际上是1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张玉保向原告出具的124000元的两张借条中均包含利息12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保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张玉保对借条无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发洵在被告张玉保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签字,且承诺对被告张玉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学奎借款本金12.4万元及1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苏发洵对被告张玉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玉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张玉保、苏发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勤平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