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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龙某某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兴县看守所。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间,被告人龙某某以8500元价格购买到叶某甲位于新兴县东成镇三村村委重明塱村大尾山的2亩自留山中的杉木。其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以上杉木进行了砍伐。被告人龙某某以上砍伐情况,经新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是林龄25年的杉树,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面积为0.10公顷、采伐原木材积18.60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量为28.50立方米。另,新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在现场及一辆湘10BA2**货车上扣押到被伐倒的杉树原木共18.6294立方米,并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价值为人民币12269元后组织了拍卖,得款12300元,该款现由新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暂扣。上述事实,上诉人龙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新兴县林业局的证明、送货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检尺码单、杉木原木照片、车辆照片、拍卖通知、拍卖经过、广东省暂时扣押财物收据、无前科证明;2、证人叶某甲、伍某甲、叶某乙、卢某某、叶某丙、龙某甲、伍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调查鉴定结论书、新价认字(2014)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材料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本人所有的其他林木,采伐立木蓄积量28.5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拍卖扣押到的杉木所得款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300元,由暂扣机关新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龙某某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并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滥伐林木面积较小,总面积为0.1公顷,对社会危害性不大;3、只是未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未缴纳林业税;4、砍伐的树木系上诉人付钱购买,归上诉人所有,并非违法所得,树木所有权归上诉人本人,判决没收于理于法不合;5、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也愿意补办相关砍伐林木许可证费。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龙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本人所有的其他林木,滥伐立木蓄积达28.50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龙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龙某某亦对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龙某某的量刑是否适当以及相关财产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龙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经鉴定为28.50立方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属数量较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范围量刑。原审判决基于上诉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上诉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杉木原木均系其滥伐林木行为所得,属于违法所得财物,原审判决依法没收经侦查机关拍卖所得的人民币1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其向他人购得的林木,采伐立木蓄积达28.5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灿明审 判 员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关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绍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