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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费立群与曹楠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立群,曹楠楠,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648号原告费立群,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秀清,男,北京律广法律咨询中心副主任。被告曹楠楠,男,1985年8月3日出生。被告王建,男,1988年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河东路。注册号130827300001509负责人杨树宏,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滨河北大街103号。注册号130282300004032负责人陈连森,经理。原告费立群与被告曹楠楠、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楠楠、王建、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立群诉称,2014年8月22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政府南100多米处,曹楠楠驾驶由王建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X号车辆(挂车车牌号:冀BX挂)由东向西倒车,我驾驶自己所有的京K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刮碰,造成我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楠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冀H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冀BX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五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要求曹楠楠、王建、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10491元,误工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曹楠楠驾驶王建所有的冀HX号(挂车:冀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京KX号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曹楠楠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车,其主车冀H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警的认定没有异议。二、对方主张的车辆损失10491元,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主车及挂车所投保的责任限额占比进行赔付。三、对方因生意受影响而主张的5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冀B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五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由于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冀BX挂车发生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实冀BX挂车发生事故,曹楠楠、王建应配合我公司核实出险车辆信息及合法有效证件,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由于冀BX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应按照5万元与50万元的比例,并扣除20%绝对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对方主张车辆损失过高,超出正常修复费用,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不能证实为本次事故造成。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政府南100多米处,曹楠楠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X号车辆(挂车车牌号:冀BX挂)由东向西倒车,费立群驾驶自己所有的京K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刮碰,造成费立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楠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冀H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BX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五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费立群主张修车费,提供了金额为10491元的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及行驶证。费立群主张误工费,称自己的工作是要人和车一起来做,车辆损坏无法进行工作,每个月工资5000元,没有完税证明,没有工资流水,是现金给付,修车是8月22日事故发生开始,到9月10日提车,一共修了18天。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李子雨婚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费立群在我公司担任摄像师,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京KX号车辆受损,连车带人均不能参加我单位工作,其经济损失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误工证明、车辆登记信息、照片、保险条款、保险单复印件,投保提示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曹楠楠、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曹楠楠负全部责任,曹楠楠所驾冀H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BX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五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曹楠楠予以赔偿。费立群主张王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费立群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二十一条约定:“赔款计算: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金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及条款分别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曹楠楠的赔款数额。费立群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费立群的损失为:维修费10491元。曹楠楠、王建、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费立群修车费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费立群修车费七千七百一十九元九分;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费立群修车费六百一十七元五角三分;三、曹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费立群修车费一百五十四元三角八分;四、驳回费立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费立群已预交),由费立群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