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于某、张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世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申珺,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王世福、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申珺、被告人黄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于某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于某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认罪,系坦白。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爱佳啤酒屋”喝酒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无故辱骂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一拳将张某丁打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随即参与共同殴打张某丁、张某丙,致二被害人受伤。其中,被告人于某持凳子打伤张某丙嘴部,张某乙持凳子打伤张某丁左手拇指。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张某丙唇面部外伤致穿透创长度达3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右上唇部其他皮肤软组织损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丁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亲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的到案情况。2、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的伤情。3、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于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对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予以谅解。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晚上23时许,其下班后到广饶路27号啤酒屋喝酒,啤酒宫的徐老板、于某、张某乙以及于某的二名朋友都在。邻桌二名男子与另外一桌的外国人说话,其桌上的白T恤男子与对方发生争执,被劝开,后来他们又吵起来。在啤酒屋门口,于某一拳将对方较高的男子打倒,于某和他二个朋友一起用脚踢该男子。对方较矮的男子从屋里出来,于某用凳子打他,他抓住凳子,张某乙用拳头打了他几拳,矮个男子将张某乙踢倒。后来张某乙拿着凳子往高个男子身上砸。过来一会,于某等人离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对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饶路27号爱佳苑啤酒屋的帮工。2014年8月25日晚上23时许,在啤酒屋喝酒的二桌人吵起来,其上去劝阻。后来人多的一桌结账准备离开时,一名较壮的男子拿起凳子朝留胡子的男子砸去,留胡子的男子也拿起凳子,壮男子的二三名同伴过来打留胡子的男子,将他打倒在地,壮男子又用凳子砸留胡子的男子。一名平头男子将瘦矮男子打倒在地,并用凳子打。后来壮男子又过来用凳子打瘦矮男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单某对被告人于某、张某乙进行了辨认、确认。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爱佳苑酒馆的老板。2014年8月25日晚上,张某丁、张某丙到其店里吃饭。期间与邻桌的六七个人吵起来。六七个人那桌吃完饭准备离开,其收拾餐桌时听见后面打起来,双方拿着凳子互殴,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4年8月25日晚上,其与朋友张某丁在广饶路爱佳苑啤酒屋吃饭期间,其二人与邻桌的外国人聊天并喝酒。其听到另一桌有人骂了一句,并不停挖苦其英语不好。其与对方发生争执,被人劝阻。后来,对方穿白色T恤的男子拿着凳子要打仗,其站起来,张某丁将其往酒店里面推。其在酒店里面回头看到对方最壮的男子一拳将张某丁打倒在地,另外二名男子冲上来踢张某丁,壮男子用凳子打张某丁。其到酒店门口,壮男子用凳子打过来,其夺凳子的时候,另一名男子从后面搂住其脖子,较胖的平头男子冲过来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其与壮男子相互殴打,期间,壮男子用凳子打在其脸上,将其嘴部打出血。其站起来逃跑,回头看见二名男子还在踢打张某丁。后来他们离开现场,其看到张某丁手上有血,左手指甲掉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丙辨认,确认平头男子就是张某乙、较壮的男子是于某、穿白色T恤的男子是张某甲、黄某是参与滋事是人之一。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14年8月25日晚上,其与张某丙在广饶路爱佳苑饭店吃饭,期间与邻桌的外国人聊了几句。另外一桌的几个人骂了一句,并不停议论,张某丙与穿白色体恤的男子吵了起来,被劝阻。后来二人又吵起来,其将张某丙往饭店里面推,不让他出来。突然,一个人从右侧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白体恤男子和一名高个子用脚踢其,较壮的男子拿着凳子往其身上打。张某丙跑出来,壮男子和高个男子又冲张某丙去了。期间,一名较胖的男子用凳子打在其左手上、左肩膀上,将其打倒在地。白T恤男子、高个男子、较胖的男子又过来对其实施殴打。后来这些人离开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对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进行了辨认、确认。(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于某供述,2014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其与朋友张某甲及一名黄姓男子到广饶路爱佳苑啤酒屋喝酒,并叫了张某乙及其他几个朋友。期间,邻桌的二名男子与另一桌的外国人用英语交流。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双方争吵起来。再后来,双方打了起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进行了辨认、确认。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8月25日于某打电话让该送海货。下班后,该与黄某到登州路与广饶路路口的爱佳苑啤酒屋,看到于某和张某乙,之后该二人坐下与他们一起喝酒,期间徐老板、陈老板和于某的妻子也过来一起吃饭。22时30分许,二名外国人到旁边的桌子上,该看到旁边桌子上的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留着小胡子)用蹩脚的英语和外国人交谈、喝酒。该感觉他们装有文化,就用英语骂了他们一句,该与二名男青年发生争吵,被劝住。该感觉人多,打起来也不会吃亏,所以结账之后一直在店外骂。小胡子出来要和该说话,于某在后面一拳将他打倒,该上前踢他的腰部和腿部,黄某也过来踢他的腰部和腿部。期间,张某乙拿着凳子打在小胡子左手上。后来,该被人拉离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告人于某、黄某、张某乙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3、被告人黄某供述,2014年8月25日晚上21时许,该与张某甲到登州路找于某,于某又约了几个朋友一起在广饶路爱佳苑饭店喝酒。期间,邻桌一名留着小胡子的男子和一名较瘦的男子过去给二名外国人敬酒,并用英语交流。张某甲觉得不服气,就骂了他们,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张某甲与瘦男子对骂,于某从后面将小胡子打倒,该与张某甲往小胡子身上踹了几脚。期间,于某的一个朋友(后来知道叫张某乙)拿着凳子将小胡子打倒,该三人上去踢小胡子。之后,该几人离开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对被告人于某、张某甲、张某乙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4年8月25日晚上,该与于某及于某的朋友在广饶路爱佳苑啤酒屋喝酒。邻桌的二名男青年看到有外国人喝酒,就过去和外国人喝酒并交谈,与该一起喝酒的一名男子说他们英语说的不怎么样还在装,然后该去厕所。回来看到穿白T恤的男子与对方吵起来,但被拉住。准备离开酒店时,白体恤男子要打对方,于某一拳将留小胡子的男子打倒,于某的二个朋友过去向小胡子身上踢。对方瘦男子从啤酒屋冲出来,于某拿着凳子去打他,该也打了瘦男子几拳。期间,该也打了小胡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对被告人于某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丙唇面部外伤致穿透创长度达3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右上唇部其他皮肤软组织损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丁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于某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于某系初犯,无前科,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作用相对较小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孟书 记 员 王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