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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行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侯殿英等与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清,刘炬,侯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行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连清,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生,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炬,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殿英,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生,现住松原市。上诉人王连清、刘炬、侯殿英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洮北区法院的两个生效判决,仅对原审两第三人有羁束力,对三上诉人的起诉标的没有羁束力。本案诉讼标的不受两个生效判决的羁束,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予以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0)白洮行重审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洮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0)白洮行重审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本案第三人乔桂珍)于2001年1月通过购买而合法取得了位于白城市海明东路68号楼所在层数1—2的房屋产权即一层面积为4.68米*19.7米,二层上下相对应的同等面积的房屋产权,合计184.39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及对应的位置和面积在原告的房屋产权变动记录表上及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载明。”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9)洮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本案第三人于亚范)于2001年1月通过购买而合法取得了位于白城市海明东路68号楼所在层数1—2的房屋产权即一层面积为7.98米*19.7米,二层上下相对应的同等面积的房屋产权,合计314.41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及对应的位置和面积在原告的房屋产权变动记录表上及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载明。”本案三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乔桂珍、于亚范的产权登记,但本案的诉讼标的受以上两个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栾凤林审判员  黄学军审判员  张维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孟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