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崔领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号原告:崔领军。委托代理人:吴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领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华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时30分,刘建伟驾驶原告崔领军所有的冀BZ2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昌平区京新线50.3公里处时与隔离墩隧道墙体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刘建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3497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14340元、公路设施损失3227元、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3430元、拆解费6000元。原告认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3349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双证应在有效期限内。否则,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车损过高,我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为核实原告实际车损,希望予以准许重新鉴定。三、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崔领军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冀BZ28**车车主并有营运资格;证据二、司机刘建伟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营运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司机具有驾驶及营运资格;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四、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冀BZ28**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证据五、车辆事故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114340元;证据六、路产损失现场勘察记录表及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公路修复款3227元;证据七、道路救援发票,证明花费救援费6500元;证据八、评估费发票,证明花费评估费3430元;证据九、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6000元;证据十、保险单批单,证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证据十一、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证明,证明该行同意将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事故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是否为现场照片不清楚,对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该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显失公正;其次,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1日下午,而该公估报告的委托时间也为2014年10月11日,时间上与事实不符;同时该份结论书关于更换配件数量虚高,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很多配件均为成套更换,其中挡泥板卡子16个,挂车插座1套,该评估报告中记载拆装工时费8000元,该工时费不包含配件、喷漆、钣金费用。另外,该份结论书更换141种配件,仅扣除1000元残值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对给付路产方的损失不认可,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路政受损,不能证明路政受损情况,同时原告未提供有资质机构对路政损失的勘察、评估,无法证实路政受损程度及修复金额,对于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七,施救费过高,原告未证明花费施救费的计算方式,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原告单方委托,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付;该票据付款单位为薛凤力,不应由原告主张;对证据九,拆解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应明确是否修复及修复地点,该拆解票据出具单位并非有资质的拆解中心,原告车辆也未在该处修理。原告的结论书明确记载拆装工时费8000元,故该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时30分,刘建伟驾驶原告崔领军所有冀BZ2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昌平区京新线50.3公里处时与隔离墩隧道墙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刘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5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Z28**车的维修费用及配件残值出具国宏信唐(价)字2014第1401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114340元,配件残值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出路产损失赔偿款3227元,道路救援费6500元,评估费3430元,拆检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崔领军系冀BZ2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该车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该行同意将保险赔偿款汇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34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3227元,道路救援费6500元,评估费3430元,拆检费6000元,共计13249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定损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对原告的公估结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领军保险赔偿金132497元。二、驳回原告崔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