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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段宪芳与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齐河县晏城镇供销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宪芳,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齐河县晏城镇供销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宪芳。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丙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赵万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克军,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镇供销服务公司。上诉人段宪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段宪芳原系齐河县晏城镇供销服务公司的职工,于1998年8日16日经齐河县劳动局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工人退休证。原告的退休工资发放至2001年12月份。原告为退休工资的发放问题多次信访一直未得到解决。双方产生纠纷后,经(2008)齐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2009)齐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10)德中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终审结果为:一、被告齐河县晏城镇供销服务公司给付原段宪芳退休金(自2002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份止),具体数额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的测算为准,齐河县晏城镇供销服务公司如在本判决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时,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对未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段宪芳的其它诉讼请求。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方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和2011年的退休金也已足额支付给原告方。诉讼中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提供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鲁政办发(2011)64号,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主张证明“原告方应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劳动社会保险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原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不适用该文件。晏城镇供销公司是由晏城镇政府拨款的,不属于城镇集体条例第四条中所规定的集体企业。原告方在退休以前晏城镇供销公司已扣缴了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没有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是晏城镇人民政府的责任。2012年以前原告一直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标准领取退休金,在两被告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自行支付保险费,领取比法定退休工资数额低的养老金,不符合情理。”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所提供证据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仅能反映出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相关内容,无法反映出该文件的具体实施情况,且该文件的具体实施者应为当地人民政府,而不是原告个人,故不能证实被告方所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的陈述,(2010)德中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宪芳系乡镇企业退休工人,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退休金应由原用人单位发放。被告齐河县晏城镇供销服务公司虽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仍应由其承担。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作为齐河县晏城镇供销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而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给原告段宪芳的权利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齐河县晏城镇供销服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段宪芳2012年1月至12月退休金。对原告方所诉求的“要求被告2013年1月份开始按月支付退休金,退休金标准每月为1382.3元,根据山东省劳动保障部门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文件及时调整”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份以后的退休金的发放问题,处于不确定因素,原告方可待权利受到损害时,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次诉讼中,原审法院暂不处理。对原告方所诉求的取暖费,因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正式的书面文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县晏城镇供销服务公司给付原告段宪芳退休金(2012年1月份起至2012年12月份止),具体数额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齐河县晏城镇供销服务公司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对未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段宪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530元,习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承担。上诉人段宪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判决应当明确退休金数额。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由法院执行完毕,2010年和2011年退休金也已足额支付,支付数额均按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方网站公布的文件计算。在此情况下,按文件规定即可确定退休金数额,无需经办机构测算,原审判决徒增上诉人讼累。二、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本案是上诉人第三次起诉,2013年退休金至今也未支付。上诉人的损害处于持续状态。判决按月支付退休金并不增加被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另行主张权利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原则。三、应当判决支付取暖费。德州日报系德州市委机关报。上诉人提供德州日报官方网站信息足以证明为退休人员发放取暖费的事实,而且发放取暖费也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判决以未提供正式书面文件为由不予支持与证据规则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镇供销服务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上诉人主张明确退休金数额及按月支付工资应否支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取暖费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明确退休金数额及按月支付工资应否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继续缴纳,致使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领取社会养老金,其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镇供销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办理退休证,因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的养老金损失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因为养老金的问题已经连续三次向法院起诉,且其养老金的损失处于持续状态,如果仅就已经产生的损失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显然上诉人还将多次提起诉讼,势必给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并且被上诉人也有义务支付上诉人以后的养老金损失。我国养老金的发放是采取按月发放的制度,上诉人将来的养老金损失也能够由劳动保障部门测算得出,并能够随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变化随时调整,因此上诉人要求按月支付养老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是关于养老金的数额,因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政策每年调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需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测算,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计算的上诉人应得的具体养老金数额,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养老金具体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取暖费应否支持。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发(2010)38号》文件及《鲁人社办发(2013)106号》文件规定,山东省企业退休退职人员2010年至2013年取暖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100元,2013年以后取暖费补贴标准增加600元即每人每年1700元。同时该两份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发放取暖费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取暖费系企业退休人员应得的福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其补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取暖费33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2013年及以后的取暖费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供销服务公司给付上诉人段宪芳自2012年1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退休金,具体数额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供销服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上诉人段宪芳退休金并随当地企业职工退休金的变化而调整,具体数额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的测算为准。四、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供销服务公司给付上诉人段宪芳2010年至2012年取暖费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供销服务公司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以上二、三、四项给付义务,上诉人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对未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530元,由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