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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和静县备战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和静县备战铁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杜友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溪,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静县备战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方伟。原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和静县备战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本案诉讼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包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桑加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