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幼嘉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幼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幼嘉,*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幼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位于某号家乐福超市金桥店云山路入口处,外面为开放式停车场,停车场与超市商场外的广场相连,从停车场入口至超市商场入口处之间有一段约1米高的钢铁栏杆将停车场与广场相隔,该栏杆与停车场内靠近该栏杆的离地面高约10多厘米的用于倒车挡停的栏杆之间。在未停放车辆的情况下,形成类似通道。从停车场入口处进入该通道无障碍,通道可直接通至超市商场入口。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高、低栏杆及旁边的方柱均为水泥灰色,无提醒标志。2012年11月17日上午7点多,陈幼嘉在去上述超市商场时,从停车场入口处随从超市班车上下来的顾客群进入上述通道后被地面用于倒车挡停的栏杆绊倒,由走在前面的一位女顾客扶起。之后陈幼嘉仍去购物,当天未去就诊。同年12月3日,陈幼嘉至浦东新区金杨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主诉右肘摔伤2周,经摄片查明陈幼嘉右侧肱骨远端内侧髁骨骨折,诊断右肘关节骨折,建议上级医院治疗。次日,陈幼嘉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肱骨髁间骨折,当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5.5天。2012年12月20日,陈幼嘉至金桥出口加工区治安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2年11月17日7时10分许在联家公司超市门口入口处被地面的铁钢绊了一下,摔了一跤,造成骨折,于12月12日找超市负责人协商此事遭拒绝。原审另查明,陈幼嘉自2010年1月1日起在一位雇主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与雇主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币种下同),每年增加100元。后陈幼嘉因本次事故停止家政服务工作。陈幼嘉诉称,联家公司对其损害负有法律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联家公司赔偿医疗费22,263.71元、住院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误工费18,000元(1,800元/月*10个月,称2012年每月工资1,700元,如果继续工作下去,每月工资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治疗的医疗费7,500元、二次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二次治疗的交通费350元、为诉讼发生的复印费120元、向法院寄送挂号信的费用13.60元、查询联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费用10元、为诉讼了解法律知识购买书籍的费用12元。联家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幼嘉的诉请。不认可陈幼嘉诉称的在联家公司超市门口摔倒的事实。即使陈幼嘉在联家公司超市门口摔倒,联家公司也是没有过错的。经原审法院现场查看,事发地的高、低栏杆均已漆成明黄色,方柱下段四角漆成醒目的黑黄相间条。事发地的左上方有一个全方位摄像头。审理中,陈幼嘉称,摔倒的地方是超市班车上下人的地方,乘班车的人一半在这里下来,有人走过去,自己就跟着走过去;班车有两扇门,一扇门下来的人大多从人行通道走,一扇门下来的大多从停车场走;当时自己只看到前面有人,没有看到地上的栏杆,早上这里也没有停车;2012年12月12日,其去找联家公司领导时,栏杆还没有刷颜色。经原审法院查明,截至本案起诉前,陈幼嘉因此事故先后花费医疗费36,084.99元,其中医疗统筹支付16,890.92元,陈幼嘉用个人账户及现金支付19,194.07元,其中在出院后的就诊情况包括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1日换药、复诊。其起诉本案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肌电图等测试,花费514元,2014年6月25日、7月1日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诉疼痛、神经疼痛,两次花费227.64元(注:原审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补正裁定,更正该费用为127.64元);2014年7月23日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作手功能评定,花费60元。陈幼嘉为诉讼查询联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支付查询费10元。陈幼嘉申请重新鉴定,3次向原审法院寄送挂号信,花费13.40元。陈幼嘉提供一本《工伤事故处理法律傻瓜手册》,标明的书价为12元,陈幼嘉称为诉讼购买。陈幼嘉称没有保留交通费发票,没有复印费和书费的证据。在本案审理中,经陈幼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幼嘉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于2014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阅片认为,2012年12月3日的摄片,从骨折的形态学表现分析,2012年11月17日摔倒可以导致该骨折,结合送检病史记录,认为陈幼嘉本次摔倒致右肱骨远端骨折的诊断可以成立;经检查,陈幼嘉右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屈曲110°,伸直-25°,左肘关节活动正常,屈曲140°,伸直0°,右前臂旋转活动可,双上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鉴定意见为,陈幼嘉尚未达到右上肢丧失功能10%,陈幼嘉的损伤后遗症未达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护理期为120日-15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等),则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陈幼嘉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未对其右上肢的活动度以及两肢的长短差异进行测量,现本人的右肢活动严重受限,双肢长短差异达4厘米以上,均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陈幼嘉的异议答复称,陈幼嘉的原发损伤并未导致明显骨缺损,也未经手术大量植骨,经治疗后肱骨远端未存在明显短缩或增长,本次外伤不具有引起双上肢长短相差4厘米以上的损伤基础,因此在检验时不需要对其双上肢长度进行测量,应委托人要求于2014年6月24日对陈幼嘉进行了双上肢长度的测量,经检验,双上肢的长度未达到相差4厘米;2014年3月18日在检验时对双侧肘关节活动度进行了测量,经计算,陈幼嘉的右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但尚未达到右上肢丧失功能10%。之后,陈幼嘉仍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又补充增加误工费请求。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就陈幼嘉的休息期限补充鉴定意见。鉴定单位的补充鉴定意见为,陈幼嘉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联家公司作为超市商场的经营者,应当从一个理性的经营者的角度来保证前来购物、消费的顾客的合理性安全。从联家公司的设施来看,联家公司在超市商场的入口外设置开放性停车场,应当预见到在没有车辆停放的情况下会有顾客将停车场当作通道行走,穿过停车场进入超市商场。从事发后陈幼嘉和证人的陈述来看,显然这种情况一直存在,而且在早上穿过停车场进入超市商场的人员不在少数。在此情况下,由于停车场的地面栏杆低矮,颜色为水泥灰色,并不醒目,确实存在绊倒行经人员的潜在危险,特别是在通过人员比较集中的情况下,如超市班车到达时。在存在上述潜在危险的情况下,联家公司既未在进入停车场的地方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顾客从此地通过,也未设置标志提醒顾客注意脚下安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联家公司对于陈幼嘉的损害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陈幼嘉是一名成年人,且经常至该超市购物,对于停车场的设施应当是清楚的,其自身亦应认识到从停车场通行有被地面栏杆绊倒的潜在危险,理应注意地面情况,确保自身安全,而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损害亦具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陈幼嘉只要稍加注意就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陈幼嘉对于自身损害的过错程度大于联家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联家公司承担陈幼嘉损失的40%。关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本次诉讼之前发生的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外的费用19,194.07元应作为陈幼嘉的损失。诉讼之后,原审法院已经委托相关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陈幼嘉又自行去进行肌电图测定、手功能评定,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自行负担。其他的医疗费既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又发生在鉴定之后,治疗应当视为已经终结,故不予支持。关于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属医疗费范围,不应扣除。陈幼嘉的二次治疗尚未进行,二次治疗不是必然会发生,联家公司不同意处理二次治疗的费用合理,本案对二次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处理,如陈幼嘉今后行二次治疗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陈幼嘉对于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对于一期治疗的有关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处理。关于护理费,陈幼嘉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陈幼嘉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可予准许,一期治疗期间按150天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陈幼嘉主张交通费680元亦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陈幼嘉住院情况、复诊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陈幼嘉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元。根据陈幼嘉的伤情,陈幼嘉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尚属合理,一期60天的营养费计算为2,400元。陈幼嘉就其所称误工损失提供了证据,联家公司对于陈幼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无异议,原审法院确定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9个月,合计16,200元。陈幼嘉虽未构成伤残,但陈幼嘉因伤骨折,留有一定的后遗症,确实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联家公司赔偿陈幼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陈幼嘉为诉讼支付工商查询费10元系必需费用,联家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陈幼嘉称为诉讼发生复印费12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陈幼嘉向法院寄送挂号信系为了重新鉴定的事宜,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采纳,该费用应当自负。陈幼嘉主张为诉讼了解法律知识购买书籍的费用12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系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作为诉讼费处理。综上所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的损失合计50,114.07元,由联家公司承担40%计20,045.63元,加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应赔偿陈幼嘉22,045.6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幼嘉22,045.63元;二、驳回陈幼嘉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计636.50元,由陈幼嘉负担460.16元,由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76.34元(注:原审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补正裁定,更正为: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陈幼嘉负担920.32元,由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52.68元);鉴定费1,800元,由陈幼嘉负担1,080元,由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判决后,陈幼嘉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联家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损伤,故联家公司需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非原审所认定的40%责任。其次,就具体费用而言,其共计花费医药费22,263.71元而非原审所认定的19,194.07元;复印费120元应得到支持;原审仅酌定支持其200元交通费不当,应认定该费用为680元;其向法院寄送挂号信的费用13.6元应得到支持;原审未全部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缺乏依据;其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而非原审所认定的2,000元。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陈幼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上述请求。被上诉人联家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陈幼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联家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对联家公司的过错予以了详细的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院需指出的是,陈幼嘉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注意义务。其自身不谨慎,在行走时未加注意,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陈幼嘉需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更重的过错责任。就此,本院对陈幼嘉提出要求联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同。二、各项费用的具体认定。1、医疗费。陈幼嘉在原审已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故自行去进行肌电图测定、手功能评定,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其自行负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医疗费为19,194.07元,合法有据;2、复印费。因陈幼嘉并未提供相应单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同,并无不可;3、交通费。原审根据本院实际,酌情该费用为200元,亦属合理;4、挂号信费用。陈幼嘉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向法院寄送了挂号信,由此产生了费用。陈幼嘉主张该费用由联家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同;5、误工费。联家公司认可了陈幼嘉的误工费标准,原审据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认定相应误工费损失,合法有据。至于陈幼嘉提出的二期费用而言,原审认定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可;6、护理费。原审认可陈幼嘉提出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认定相应护理费损失,合法有据。至于陈幼嘉提出的二期费用而言,原审认定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本案,酌情认定联家公司承担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幼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50元,由上诉人陈幼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