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施黎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81号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小华。委托代理人叶慧芬。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黎星。被告施黎星。被告叶云仙。被告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标。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标。被告陈锦标。被告叶赛娥。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慧芬、被告施黎星(同时系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仙、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合同约定2015年2月25日到期,由被告施黎星、叶云仙、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对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5日,结欠利息129728.70元。借款虽未到期,但经多方联系,各被告未支付拖欠利息,经协商无果。且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给原告的信贷资产造成重大损失风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归还所欠利息129728.7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5日,今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施黎星、叶云仙、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对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施黎星、叶云仙、陈锦标、叶赛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编号为兰汇20140414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施黎星和叶云仙、陈锦标和叶赛娥出具的保证函复印件二份,证明施黎星、叶云仙、陈锦标、叶赛娥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施黎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叶云仙、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施黎星无异议,被告叶云仙、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未到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施黎星和叶云仙、陈锦标和叶赛娥分别向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等;保证期限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为兰汇20140414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6‰,逾期还款按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如被告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等,均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利息129728.07元。因被告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施黎星和叶云仙、陈锦标和叶赛娥向原告就该借款出具保证函,均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星捷链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9728.07元(利息按18.666‰已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施黎星、叶云仙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陈锦标、叶赛娥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34元,由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