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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之君与陈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之君,陈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陈之君。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剑勇。原告陈之君与被告陈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之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之君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焊机,欠原告货款2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万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经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剑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剑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剑勇因需向原告陈之君购买电焊机。2007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之君与被告陈剑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起诉之日可视为合同应履行之日,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之君货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庄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