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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长水与任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水,任尚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冯长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保春,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尚贵。原告冯长水与被告任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水诉称:2012年6月14日和2012年8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现金7.5万元和16万元,口头承诺利息为每月3分,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还款事项。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作为总借条,证明共计欠原告借款2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5万元及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尚贵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4日,被告任尚贵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2012年8月27日,被告任尚贵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两次借款被告共计支付50000元利息。2013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作为总借条,证明共计欠原告借款23.5万元。被告在其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5万元。庭审中,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将借款已交付给被告任尚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证,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任尚贵向原告冯长水借款235000元,有被告任尚贵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证人王某、陈某亦出庭证实该借款原告已交付给被告任尚贵,原告冯长水与被告任尚贵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冯长水为被告任尚贵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任尚贵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任尚贵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任尚贵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总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尚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长水借款人民币235000元。二、驳回原告冯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