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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志梅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志梅,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80********,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上庄村***号附*号。2006年9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汝惠、张红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志梅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志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志梅及其辩护人何汝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志梅驾驶牌照号为A681SV的大众POLO牌小型轿车运输卷烟,行驶至本市小康大道书香门第小区地下停车库后停放于F-027号车位上,将车上的卷烟搬进F-027号车位后的储物室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云A681**号大众POLO牌小型轿车内及F-027号车位后的储物室内查获云烟(专供出口红云)等香烟共计1138条。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74560元。其中云烟(紫专供出口)68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云烟(软礼印象白皮)16条、云烟(大重九白皮)21条为伪劣卷烟。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志梅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志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涉案卷烟1138条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志梅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并具有立功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或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田志梅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期间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一份昆明市看守所提交的《关于在押人员田志梅的关押表现情况报告》,建议二审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认定。上诉人田志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该情况报告依法予以确认。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信、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建议二审依法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志梅驾驶牌照号为A681SV的大众POLO牌小型轿车运输卷烟,行驶至本市小康大道书香门第小区地下停车库后停放于F-027号车位上,将车上的卷烟搬进F-027号车位后的储物室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云A681**号大众POLO牌小型轿车内及F-027号车位后的储物室内查获云烟(专供出口红云)等香烟共计1138条。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74560元。其中云烟(紫专供出口)68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云烟(软礼印象白皮)16条、云烟(大重九白皮)21条为伪劣卷烟。另查明,上诉人田志梅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积极配合完成看押机关交付的相关任务,且二审期间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举报记录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案件照片、车辆信息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及告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记录、车位信息登记表、房产管理处档案摘抄表、涉案卷烟保管委托书、移送清单、入库单等证据以及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由昆明市看守所提交的《关于在押人员田志梅的关押表现情况报告》、悔过书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梅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田志梅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且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田志梅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积极配合完成看押机关交付的相关任务,具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上诉人田志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经查,该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卷烟1138条予以没收销毁。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田志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志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宁宁审 判 员  邹 林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熙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