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1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同年9月19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网上追逃,同年12月24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棋盘井派出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魏某(已判决)驾驶苏CK7X**号皮卡车,到海南区长富煤矿生活区,盗窃一辆挖掘机内-10#柴油两桶,运至海南区聚源修理厂销售。次日,王某分两次取得赃款1800元,分给魏某6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002.4元。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报案材料、侦破案件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魏某、马某、冯某、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单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魏某(已判决)驾驶“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苏CK7X**),到海南区长富煤矿生活区挖掘机停放地点,盗窃被害人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挖掘机内-10#柴油两桶,运至海南区聚源修理厂销售,得赃款1800元,后王某分给魏某600元。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002.4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王某刑事拘留,后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经网上追逃,2014年12月24日侦查机关将王某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在案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据被害人单某报警立案的情况。2、侦破案件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拘传到案,后对其进行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侦查机关对王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2月24日侦查机关将王某抓捕归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因犯盗窃罪,2001年1月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作案工具情况。6、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返还被害人单某涉案物品及魏某赔偿款情况。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王某和魏某给海南区一修理部卖两桶柴油,得款1800元。8、证人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一名常来修理厂的男子给其子于某乙以1800元的价格卖了两桶柴油;于某甲辨认出卖给修理厂柴油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某。9、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一名常来修理厂的江苏籍男子给其以1800元的价格卖了两桶柴油。10、证人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其与王某驾驶“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苏CK7X**)在海南区长富煤矿生活区盗窃挖掘机内两桶柴油变卖得款1800元的事实;魏某辨认出与被告人王某一起盗窃柴油的作案地点位于乌海市海南区长富煤矿生活区。11、被害人单某供述,其挖掘机内柴油被盗时间、地点等情况。12、鉴定意见,证实:(1)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涉案-10#柴油价值共计3002.4元;(2)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勘查提取车辆右后轮轮胎印痕与送检车辆苏CK7X**号“田野”牌皮卡车右后轮轮胎印痕车轮规格、花纹种类相同。13、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其与魏某在海南区长富煤矿生活区盗窃挖掘机内两桶柴油变卖得款1800元的事实;王某辨认出与魏某一起盗窃柴油的作案地点位于乌海市海南区长富煤矿生活区。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具体方位及概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挖掘机内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王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核减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拘留的1个月零2天,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苏CK7X**号“田野”牌皮卡车一辆、抽油泵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永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聂荣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