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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50号原告:胡某甲,务工,(viabagnolo12bibianatorinoitalia)。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胡某乙,务工,(viavialegransasso115torinoitalia)。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贵与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系童养媳,由被告父母从小抱养。原、被告一直以兄妹相处,直至原告16、17岁时圆房。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丁,现两个儿子均在意大利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丙、胡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欧元子女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丁,现两个儿子均在意大利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被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04年下半年原告及两个儿子经被告申请亦出国至意大利家庭团聚。2014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国外地址翻译、结婚证、两个儿子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吵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