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金川宾馆、许志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市金川宾馆,许志南,董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宋军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罗帅,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葛豫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慈溪市金川宾馆(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号。代表人:董爱华,该宾馆总经理。被告:许志南。被告:董爱华。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慈溪市金川宾馆(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川宾馆)、许志南、董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罗帅、葛豫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金川宾馆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金川宾馆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96974.8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49114.73元、逾期利息49347.2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96974.80元和未支付的利息4711.39为基数、按约定罚息利率及调整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和未支付的利息4440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原告对被告许志南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许志南、董爱华对被告金川宾馆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13日借款500000元、500000元,2014年3月7日借款550000元、550000元。二、借款金额:共计2100000元。三、约定利息:2013年9月13日两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8.1%,利率按月浮动,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7日两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8.4%,利率固定不变,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川宾馆放贷1000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川宾馆放贷1100000元。五、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许志南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路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七、还款期限:2014年9月10日归还500000元、500000元;2015年3月6日归还550000元、550000元。八、还款情况:四笔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从被告金川宾馆账户中扣划本金3025.20元、利息13.61元,同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金川宾馆账户中扣划利息0.01元、3.05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2096974.80元、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49114.73元、逾期利息49347.2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2012年9月21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最高额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认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所有授信均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被告许志南、董爱华为被告金川宾馆的合伙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申请书、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传票、特种转账凭证、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宁波银行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额度申请书、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金川宾馆,被告金川宾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三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其应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对尚未到期的两笔借款要求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享有对被告许志南提供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许志南、董爱华为被告金川宾馆的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金川宾馆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金川宾馆(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096974.80元、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49114.73元、逾期利息49347.2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96974.80元和未支付的利息4711.39为基数、按约定罚息利率及调整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和未支付的利息4440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被告许志南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许志南、董爱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金川宾馆(普通合伙)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70元,由被告慈溪市金川宾馆、许志南、董爱华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