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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黎志伟与吴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伟,吴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黎志伟,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胡一帆,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芳,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黎志伟诉被告吴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伟委托代理人胡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志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19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拒绝偿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4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暂计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直至被告归还该借款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1张。被告吴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黎志伟与吴桂芳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吴桂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黎志伟借款4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19日前偿还。吴桂芳给黎志伟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吴桂芳因生意周转问题于2014年2月19日在中山市坦洲镇向黎志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19日前归还,借款人处落款签名为吴桂芳。而后,黎志伟多次向吴桂芳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吴桂芳欠黎志伟借款4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黎志伟主张吴桂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黎志伟主张从2014年8月20日(即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黎志伟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志伟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每天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志伟负担(该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贵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