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沈某甲与沈某乙分家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周某。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身份情况同原告周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章,余姚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乙。原告��某、沈某甲为与被告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无法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沈某甲起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沈某甲系两人婚生女儿。因在离婚时,法院未对家庭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现双方之间未能对此分割达成协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共有的两层楼房两间及小平房一间依法进行分割;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权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房屋照片二份,用于证明房屋现状。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沈某乙于2014年3月1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对房屋因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未作处理,因故成讼。另查明,1999年3月起,以被告沈某乙为户主,周某和沈某甲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批建二层二间楼房一幢,另搭建小平房半间。本院认为:现有房屋系原、被告三人申请批建,现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乙已经离婚,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并无不当。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未提出明确意见,根据房产的现状,原告要求分得东首平房半间和东首楼房一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瀹霖堰15号的房产东首平房半间和东首楼房一间(上下二层)归原告周某及沈某甲所有和使用,西首楼房一间(上下二层)归被告沈某乙所有和使用;房屋之间的隔离由原告周某解决,沈某乙所分得的房产上下通道和出入由被告沈某乙自行解决。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和沈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