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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蒋洪波与邓小明、佛山市高明区金盛丰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波,邓小明,佛山市高明区金盛丰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蒋洪波,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身份证号码:×××0237。委托代理人曾宪松、香逊荣,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301X。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盛丰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文锡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钟建华。委托代理人张丹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蒋洪波诉被告邓小明、佛山市高明区金盛丰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盛丰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121430.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只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我司只对交强险的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等。在超出交强险的110000元范围外的费用,我司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以实际费用酌情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我司承保的车辆只承担次责,我司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7时21分许,王治强持与准驾驶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经检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蒋洪波由高明区骏图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方向往基业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和禄路路口左转弯时,遇邓小明驾驶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基业厂方向经和禄路往恒兴钢铁厂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致使轻型货车车头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治强、蒋洪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治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小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洪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金盛丰公司所有,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741.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过高,本院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890元(70元/天×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845元(3450元/月×103天),因原告出院医嘱注明休息4周,加上住院期间的27天,原告误工时间为55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32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邓小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41.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3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938.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即王治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小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洪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之后,再由被告金盛丰公司按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1093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中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3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976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241.5元由被告金盛丰公司赔偿30%即972.5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洪波赔偿107696.9元;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盛丰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洪波赔偿972.5元;三、驳回原告蒋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4.5元,由原告蒋洪波负担12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8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盛丰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