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清华与马海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东,李清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东。委托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华。上诉人马海东与被上诉人李清华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马海东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重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林、被上诉人李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时间为2010年4月1日的《三河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李清华和被告马海东。记载的主要事实为:“2010年4月1日13:20分110转接马海东报案称在杨庄镇杨庄村自己被打”,并记载:“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行道歉,自行看病,不追纠对方任何责任”。该协议有原、被告签名、捺印,并加盖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公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协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上述协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可以认定,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的事实。原告主张上述协议是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于2012年4月12日增加了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三河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过程中,原告受到了胁迫,原告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中有“双方自行道歉,自行看病”内容,但至2011年8月份,原告经鉴定方知自己的眼伤构成七级伤残,此属于派出所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到的新事实,且原告一直为此主张权利。原告就所诉的医疗费,提交了三河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和北京普仁医院、卫生部北京医院、京东中美医院、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票据金额合计1107元。原告就伤残等级,提交一份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清华左眼视力状况评为七级伤残。”根据有关标准李清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4648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三河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提起的协议撤销之诉已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能支持。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自行看病。从表面意义上理解,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但原告眼构成的伤残属调解协议签订后新发现的事实,不应受调解协议的约束,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眼伤与被告的伤害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原、被告的这次打架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60%,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64.20元、残疾赔偿金38788.60元和鉴定费135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亦应适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除上述外,原告还主张了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海东赔偿原告李清华医疗费664.20元、残疾赔偿金38788.60元、鉴定费1350元;二、被告马海东赔偿原告李清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项4680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清华负担80元(已预交),被告马海东负担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上诉人马海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无法定撤销事由,故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上诉人所致,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清华辩称,李清华并不知当时眼睛受伤这么严重,且原审法院判决也未支持被上诉人撤销治安调解协议的请求,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知怎么来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证人当庭的证言等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眼伤系上诉人殴打所致,且原审法院亦对被上诉人的眼伤委托了相关的司法鉴定,伤残为七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审法院结合治安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等其它在案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李清华的眼伤系上诉人马海东所致,就此判令上诉人马海东承担李清华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亦未支持被上诉人李清华撤销治安调解协议。故此,故上诉人马海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