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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江胡宜与张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胡宜,张飞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江胡宜,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查卉川,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飞,成年,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江胡宜与被告张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胡宜的委托代理人查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胡宜诉称:张飞飞欠我货款59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张飞飞偿还江胡宜货款59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飞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张飞飞向江胡宜销售手机,由江胡宜先行付款59000元。张飞飞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既无手机销售又未退款。经双方结算,张飞飞于2014年向江胡宜出具金额为59000元的欠条一份,并书面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付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付清余款29000元。该款到期后,张飞飞分文未付,江胡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江胡宜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讼争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张飞飞未依据约定偿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江胡宜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胡宜货款59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胡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依法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张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之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