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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杜建灿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灿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建灿。1996年12月23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押回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玲燕,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福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建灿及其辩护人朱玲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杜建灿在杭州市区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仿六四式手枪、子弹,后将该手枪及子弹藏匿于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二村158号租房内。被告人杜建灿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期间,于2014年6月3日主动向监狱侦查支队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同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查获以火药为动力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制式子弹1发。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建灿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对其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建灿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杜建灿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自首论。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杜建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杜建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建灿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杜建灿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建灿于2006年下半年将1支仿六四式手枪、1发子弹藏匿于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二老村158号租房内。被告人杜建灿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期间,主动向监狱侦查支队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坦白材料填写表》、杜建灿的讯问笔录、杜建灿绘制的藏匿草图,证实被告人杜建灿于2014年6月3日主动向浙江省第五监狱狱内侦查支队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狱内侦查支队将此线索转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查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杜建灿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侦查,并从浙江省第五监狱被押回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羁押。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13日,侦查机关在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二老村158号房内扣押到仿六四手枪1支、制式子弹1发。4、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杜建灿当庭辨认,确认系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和子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杜建灿指认,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二老村158号二楼楼顶阁板为其藏匿枪支、子弹的地点。6、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枪弹)字(2014)15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二老村158号房内扣押的疑似枪支器械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1发子弹是弹头直径为7.62mm的子弹。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建灿主动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于2014年7月9日被押回绍兴市上虞区看审所。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建灿的基本身份情况。9、本院(2013)浙绍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三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1996)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杜建灿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杜建灿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在杭州时有一操东北口音的男子向其兜售手枪,后其以1000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处买了1支仿六四手枪和3发子弹,其中2发子弹其到诸暨的一座山上试打了,其将剩下的1发子弹和枪藏在原先租住的上虞曹娥娥二老村158号的租房二楼楼顶的阁板上。因犯故意伤害罪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期间,其主动向管教民警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灿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1支枪支、1发子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建灿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建灿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建灿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建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仿六四手枪1支、子弹1发,由扣押机关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祝XX人民陪审员  徐瑞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秀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