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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用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用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99号罪犯刘用莺,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八监区二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2001)榕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用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闽刑终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01年6月1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日作出(2004)闽刑执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南刑执字第10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南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10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12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用莺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曾因会见时言语举止不规范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识并改正错误,能继续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监区值星员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共获达标分13.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考核扣分通知单,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3.4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用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