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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特字第9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申请宣告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特字第90001号申请人王某甲,女,汉族,1960年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申请人王某甲要求宣告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某乙,男,汉族,1930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丙,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申请人王某甲称,其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因患有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被申请人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王某甲系被申请人之女,王某丙系被申请人之子。2014年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某乙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已属阿尔茨海默症第三阶段(极度痴呆期),即被申请人进入全面衰退状态,生活不能自理,认知功能极度减退,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并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现申请人所提申请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俊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