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沈诚劳防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沈诚劳防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上海沈诚劳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三华。委托代理人王俊伟,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芳。原告上海沈诚劳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周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沈诚劳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劳防用品。原告依据被告传真的《采购定单》要求向其送货,被告根据实际收货情况与原告对账结算。但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70,688.65元未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对账,被告出具《劳防用品应付帐(账)款》单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0,688.6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270,688.65元;2、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688.6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3、被告周秋芳对于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秋芳的诉讼请求并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688.6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应付款劳动用品应付款对账单、采购定单等证据。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付货款。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688.65元,被告未及时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周秋芳的诉讼请求并调整逾期��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沈诚劳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0,688.65元;二、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沈诚劳防用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70,688.6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0元,由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