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甘溪路平塘路路口发生单车事故。路人报警后,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ml。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