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某村某号其住处行驶至某大酒店门口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后交通事故对方人员指出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甲不顾陈某乙在其车辆前方仍强行驾车离开,致使陈某乙倒地受伤。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到仓前派出所接受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随即被告人陈某甲被交警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年2月3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林某、陈某丙、秦某甲、秦某乙、陈某丁、彭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监控录像;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