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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密山信用社诉被告周茂军、崔庆林、孙成华、王俭、李玉忠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茂军,崔庆林,孙成华,王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88号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密山信用社),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法定代表人冯占奎,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国,男,职务富源信用社主任。被告周茂军被告崔庆林被告孙成华被告王俭原告密山信用社诉被告周茂军、崔庆林、孙成华、王俭、李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2月3日,密山信用社撤回了对李玉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文国到庭参加诉讼,周茂军、崔庆林、孙成华、王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山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周茂军在密山信用社贷款40000元,利率8.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由崔庆林、孙成华、王俭、李玉忠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密山信用社多次索要,周茂军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故密山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周茂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40元,共计60140元,崔庆林、孙成华、王俭、李玉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茂军、崔庆林、孙成华、王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周茂军、崔庆林、孙成华、王俭与李玉忠同密山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14日,密山信用社将贷款540000元发放给周茂军,约定月利率7.5225‰,到期日为2012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周茂军及崔庆林、孙成华、王俭、李玉忠均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故密山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周茂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崔庆林、孙成华、王俭、李玉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前,密山信用社撤回了对李玉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密山信用社与被告周茂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密山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40000元,周茂军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密山信用社主张被告崔庆林、孙成华、王俭对周茂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月1日,密山信用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密山信用社撤回了对李玉忠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密山信用社撤回对李玉忠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周茂军、崔庆林、孙成华、王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茂军给付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40元,共计601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崔庆林、孙成华、王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周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红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