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晓珍与王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珍,王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王晓珍(又名王珍)。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原告王晓珍(又名王珍)与被告王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珍(又名王珍)及一般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珍(又名王珍)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计划各出资50万元设立阳谷盛瑞牧业有限公司。7月13日,该公司在阳谷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我实际出资53万元。2013年3月14日,经我与被告协商,将我所有的股权以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截止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共陆续给付我255000元,剩余的275000元股权转让金,被告承诺按月息1.2%给付我利息,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给付我股权转让金27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王晓珍(又名王珍)、被告王凯分别以阳谷盛瑞牧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并各出资50万元签订公司章程、成立了阳谷盛瑞牧业有限公司。原告王晓珍(又名王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次日取得营业执照。后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如下:王凯和王珍商议,先支付给王珍53万元以后,公司盈利后给王珍投资回报10万元,并变更法人为王凯,以上事实王凯、王珍认可后签字为准。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凯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了承诺一份,内容如下:我叫王凯,该王珍的钱,五十三万、十五万元4月10号以前还清、剩余按每月八万还款,还清为止。如不按以上还,每月多拿一千元整。被告王凯又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一份,内容如下:我叫王凯欠王珍五十三万元,分期归还,4月10号还一十五万元,剩余的三十八万元每月陆万还清王珍。王凯在该承诺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凯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王珍二十七万伍仟元(275000元),本人自愿支付月利1.2%。被告王凯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承诺一份,内容如下:王凯欠王珍现金二十七万伍仟元整,2014年元月15付利息,于阴历二月初六还,违约不还当月多支付违约金一千元,利息三千三百元(每月初六汇入王珍卡上)。该承诺书记载:已收到元月份利息3100,差200下月补,阴历三月初六还2014年二月份的利息。被告王凯于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此27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的利息共1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公司后,原告王晓珍(又名王珍)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凯多次承诺偿还原告的转让金。至2013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证明被告王凯欠原告王珍275000元,约定月息1.2%的事实,应视为原告王晓珍(又名王珍)与被告王凯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凯应予偿还。被告约定月息1.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偿还原告王晓珍(又名王珍)转让金275000元及利息(已偿还132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1.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张素新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