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嘉兴琛琛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洪泽鑫象猪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琛琛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洪泽鑫象猪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5)泽商初字第00013号原告嘉兴琛琛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殷秀路1090-20号。法定代表人姜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友琴。被告洪泽鑫象猪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万集镇郭贝村八组(原大自然微藻厂内)。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琛琛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泽鑫象猪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琛琛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琛琛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嘉兴琛琛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二��十日书 记 员 鲍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