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梧瓯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阿冬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冬,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梧瓯商初字第58号原告:黄阿冬。委托代理人:陈翰丹、黄孟苏。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义。委托代理人:李作凡。原告黄阿冬为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阿冬货款574025.7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砖及配套产品,被告承担货物总额2%的税金,如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4025.7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合计22万元,尚欠57402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阿冬支付货款574025.7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0元,减半收取4770元,由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伟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