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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齐周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齐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齐周,别名“细孔”,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司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齐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齐周在本区溪南镇下岱美村金山路与国道324线交界处将1小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蚁某某(已被强制戒毒)。2、2014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齐周再次在本区溪南镇下岱美村金山路与国道324线交界处将1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蚁某某。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林齐周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物2小包,净重0.3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齐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蚁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齐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齐周前因多次犯罪被判刑,应酌情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齐周所犯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齐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赖 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