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兆华与沭阳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兆华,沭阳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杨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华。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法定代表人李毓,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吕述扬。原审第三人杨平霞。委托代理人冯加生,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兆华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下称庙头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兆华的委托代理人仲东华,被上诉人庙头派出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毓、吕述阳,原审第三人杨平霞的委托代理人冯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到原告家,双方因口角在原告家门口水泥路旁边发生厮打,第三人以用手拽原告头发的形式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沭公(庙)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三百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具有管辖职权。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不予处罚以及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公安机关对于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杨兆华控告后及时予以立案受理,随即开展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取原告及第三人的住院记录。被告经调查后,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在纠纷中的过错及所受到的侵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不排斥,即使案件涉及刑事范围,公安机关亦可给予行政处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移交公安机关作出刑事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诉讼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兆华承担。上诉人杨兆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杨平霞的出警录像能够证明其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属于寻衅滋事,而非因口角引发的一般性殴打,被上诉人故意撇开该份证据捏造虚假事实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第三人杨平霞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便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应由沭阳县公安局按照寻衅滋事的条款作出处罚,故被上诉人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既不调取有关被上诉人对杨平霞的询问录音录像,亦未对已调取的经被上诉人剪辑的其他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作出认定和评价,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庙头派出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杨平霞的调查询问笔录与出警现场的录音录像的内容并不矛盾,能够认定其与上诉人因口角发生厮打的事实。2、原审第三人杨平霞与上诉人杨兆华因口角引发厮打,杨平霞殴打他人的对象仅限于上诉人,并无随意性,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寻衅滋事的情形。被上诉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3、被上诉人出警和询问相关人员的录像均未经过剪辑,且这些录音录像仅是认定处罚事实的辅助性证据,一审法院未对其作出认定不影响事实认定,也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原审第三人杨平霞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结果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本案系上诉人杨兆华不服被上诉人庙头派出所对原审第三人杨平霞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控告杨平霞涉嫌犯罪,被上诉人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刑事立案通知书,并经沭阳县公安局复议、宿迁市公安局复核均予以维持。此时,由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实施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情况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治安处罚决定,未超越法定职权。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对杨兆华、杨平霞、卜新兵等人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对杨兆华、杨平霞现场拍摄的伤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杨平霞与上诉人杨兆华因口角争执而发生厮打,互有损伤,其中上诉人经沭阳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应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且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听取了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后也及时向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故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出警、询问相关人员的录音录像,履行了相应义务,保障了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权利。与询问笔录同步的录音录像是同一个证据的不同载体,录音录像起到印证询问笔录制作过程真实、合法的作用。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经法院审查,询问笔录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未对录音录像进行举证质证和分析评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