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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袁俊与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浙江五芳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浙江五芳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袁俊。被告: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213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玥,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五芳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恒兴路188号内3幢1层。法定代表人:魏荣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瑶,该公司员工。原告袁俊为与被告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浙江五芳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芳斋公司)关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1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被告欧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玥、五芳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俊诉称: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在欧尚超市购买了23袋五芳斋长粒香一级大米。每袋10公斤/72.8元,共计1674.4元。在服务台处开发票时原告发现米袋里有好多虫。在生产销售保质期内的大米不应该生虫子,应该符合gb1354标准,因此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后原告到超市服务台投诉,向工商举报,工商所也立案查处。经多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300元,打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通信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674.4元,并赔偿10倍货款167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尚超市辩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我超市购买大米后投诉大米有虫,我方与原告多次沟通无果。大米是五芳斋公司的,我方只是销售,我方认为应当由五芳斋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同意原告退货。因为五芳斋公司不同意以一赔十,故我方也不愿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五芳斋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在欧尚超市购买了23袋五芳斋公司生产的大米,但不能证明23袋大米在购买时已经长虫。原告购买大米至今已近三个月,原告储存是否得当,虫子是在什么时候长出来的无法确认。被告的产品是合格的,均是通过第三方检验和出厂检验,符合相关标准。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附件,大米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围。《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显然,大米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处理,该法并没有10倍赔偿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袁俊在欧尚超市购买五芳斋公司生产的10公斤装优米原道长粒香米23袋,每袋单价72.8元。袁俊在付款后即向超市服务台投诉大米长虫,要求赔偿10倍货款。在协调中欧尚超市同意退货但拒绝赔偿,遂形成诉讼。在本案庭审中袁俊当庭出示了未经开封的4袋五芳斋公司生产的优米原道长粒香米,每袋均可找见米虫,但大米并未霉变。根据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大米处于保质期内。袁俊购买该23袋大米后至今未曾食用。五芳斋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取得生产大米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述事实有销售发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米长虫是否符合十倍价款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大米长虫后并不会导致大米有毒有害,其原本所应当具备的营养不会因此流失,长了虫子的大米经洗淘后食用也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袁俊从欧尚超市购买的23袋大米中确实可找见米虫,但袁俊购买后并没有食用,所以也不可能对其身体造成任何的伤害。因此袁俊并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大米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其以大米长虫为由要求大米的生产者五芳斋公司与销售者欧尚超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袁俊从欧尚超市购买的23袋大米确实存在长虫的问题,欧尚超市应当准许袁俊退货并返还相应的货款。对袁俊主张的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通信费及精神损失费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在袁俊退还浙江五芳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23袋10公斤装优米原道长粒香米大米的同时,返还袁俊货款人民币1674.4元;二、驳回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晶 百度搜索“”